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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7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向红,临泉县司法局牛庄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齐某甲,2006年9月13日生育婚生子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很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虽然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始终不能和好。所以,原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齐某乙和婚生女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双方家庭状况;4、保证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双方曾于2009年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0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02年1月6日生育长女齐某甲,200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齐某乙。近一段时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齐某甲、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文瑞李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