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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加法与周良满、周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谢加法。被告:周良满。被告:周钰。被告:陈福晓。被告:陈杨。被告:余元华。被告:余志卫。原告谢加法为与被告周良满、周钰、陈福晓、陈杨、余元华、余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法,被告周良满、陈福晓、余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钰、陈杨、余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法诉称:被告周良满与周钰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福晓与陈杨系父子关系,被告余元华与余志卫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1日,六被告因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谢加法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经结算,到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计29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周良满、周钰、陈福晓、陈杨、余元华、余志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计41080元,以后利息按每月2%,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在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周良满、陈福晓、余元华辩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被告合伙承包三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款没有到位。要求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8月起,每月归还15万元,在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利息最后结算。被告周钰、陈杨、余志卫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谢加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2份、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欠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周良满、陈福晓、余元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良满、陈福晓、余元华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钰、陈杨、余志卫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满、周钰、陈福晓、陈杨、余元华、余志卫于判决生效后分期共同返还原告谢加法借款本金60万元,即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计4108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1元,减半收取5105.50元,由被告周良满、周钰、陈福晓、陈杨、余元华、余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