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龙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永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25号罪犯龙永亮,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841.8元。宣判后,被告人龙永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龙永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永亮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龙永亮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116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3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永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可见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同时,该犯应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减少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永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