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监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梅,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无业,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跃华,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系新丽华公司法律顾问,住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其称1、柳嘉骏并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2、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购房款,申请人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柳嘉骏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其证言可以证实但是二审法院对此根本不予审查。故请求再审。再审申请人库尔勒永乐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梅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库尔勒永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柳嘉骏在“永乐大厦”售房部,以上诉人的名义售房,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买卖合同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柳嘉骏系永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因此原审认定柳嘉骏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申请人库尔勒永乐房地产公司称柳嘉骏其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但柳嘉骏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尔勒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红卫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马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