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金波与朴凤月、朴昌洙、李今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波,朴风月,朴昌洙,李今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风月,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昌洙,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今玉,住和龙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片星海,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波因与被上诉人朴凤月、朴昌洙、李今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头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李今玉、朴风月、朴昌洙诉称:原告以朴龙甲为代表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明丰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被告现在耕种土地,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土地25.95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中被告李金波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因为承包期还没结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朴龙甲(2003年2月25日死亡)作为原告李今玉、朴风月、朴昌洙的农户代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明丰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面积为25.95亩。嗣后,原告家庭承包地交由包喜福代耕,现由被告李金波耕种。被告李金波主张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了刘红英(包喜福儿媳),包喜福将该地转包给了娄殿喜,娄殿喜又转让给了被告。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朴龙甲作为农户代表与发包方和龙市东城镇明丰村一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合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与原告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向原告方支付流转费用的情况下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了刘红英(包喜福儿媳),包喜福将该地转包给了娄殿喜,娄殿喜又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经转让给刘红英的事实,且无法证明“刘红英、包喜福、娄殿喜曾与原告(或朴龙甲)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向原告(或朴龙甲)支付过流转费用,办理了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被告应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土地经营权是合法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波应于2014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李今玉、朴风月、朴昌洙家庭承包地25.95亩。宣判后,李金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由认定错误原审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主张上诉人占有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要求予以返还,故该案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审程序与案由之间存在矛盾,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案由,凡是参与流转的人都应当作为一审的被告,以证明流转的性质及效力,而且列举被告和证明流转的性质及效力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诉争承包地时,系连房带地接受转让,该房屋原产权人为朴龙甲,后根据农村土地转让情况,连房带地一并转让给刘红英,当时房屋已过户到刘红英名下,土地不给过户,故村委会开具了土地转让的书面证明,加之证人包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朴龙甲连房带地一并转让的事实。不然,当时有谁会专门到农村只买房不买地?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审认定为代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认定“原告家庭承包地交由包喜福代耕”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常理。在原审中既没有相关当事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包喜福、刘红英之间就家庭承包地之间的关系,法庭也没有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就认定为代耕。如果是代耕的话,代耕多长时间?包喜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应当如何理解呢?流转费用的支付,上诉人充分了解和娄殿喜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朴龙甲确实是将房屋带地转让给他人,故与娄殿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向其支付了流转费,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是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被上诉人当时已经无法联系,况且从包喜福处已得到转让费。原审判决返还土地,那么这几次流转过程的流转费该怎么返还,该返还多少?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的根本原则、诚信原则,被上诉人以广告的形式发出要约,并最终将房带地卖与他人。现在却在利益的驱使下,违反当时的承诺,要回土地,与法律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完全相悖,仅就这一点而言,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朴龙甲作为农户代表与发包方原和龙市东城镇明丰村一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该诉争土地现由上诉人李金波耕种,其主张该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朴龙甲转让给包喜福,又转包给娄殿喜后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朴龙甲与包喜福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对诉争土地进行流转,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