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胡俊光、任竹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光,任竹信,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路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光。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竹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路文学。上诉人胡俊光、任竹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5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路文学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路文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冀D×××××/冀D×××××挂号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5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开始逐月付款,月息1.5‰,15个月缴清。第一阶段还款15个月,月还本金10,000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本息。被告胡俊光、任竹信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路文学还车款本息43,850元,其中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3,850元。被告路文学称冀D×××××号车已经卖出,并将该款冲抵购车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华信公司向被告路文学交付了车辆。按照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路文学应在15个月内还清购车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华信公司认可,被告路文学支付购车款本金40,000元,剩余110,000元未支付。被告路文学称已将冀D×××××号车卖出,并将该车款交给原告华信公司冲抵购车款,因其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华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请求不明确,也未提供详细计算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俊光、任竹信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俊光、任竹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文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车款110000元。二、被告胡俊光、任竹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由被告路文学负担2386元。宣判后,上诉人胡俊光、任竹信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车辆在2012年7月25日已由路文学卖与贺旭彬,随后该车的还款一直由贺旭彬进行本息的偿还,二上诉人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二上诉人对变更后的转让车辆还款责任没有担保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路文学再次签订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债权人并没有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也没有变更主合同,只是债务人转让了车辆,与承担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审被告路文学以45,000元价格将冀D×××××号红岩牌半挂车卖与贺旭彬,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认可该笔卖车款中40000元偿还了购车款本金,3850元偿还了利息,1150元偿还了滞纳金(也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俊光、任竹信应否对路文学所欠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在本案中,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路文学作为乙方、胡俊光和任竹信作为丙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车辆,并约定了按月给付甲方车款、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丙方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合同第五条写明,车辆售出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甲方车辆总价款、利息、违约金、变现费用,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售出所得不足以清偿上述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路文学向第三人转卖合同约定的主挂车辆,转让款并不足以清偿其对邯郸市华信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款及相关费用,路文学应就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胡俊光、任竹信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于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关于两位保证人上诉称路文学将车辆转卖他人未经其同意,属于债务转让和对主合同的变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路文学将车辆卖与他人并非对合同项下的债务一并进行了转让,有关车辆转让款是用于履行《购车合同》中所欠的债务,并非对主合同的变更,主债务人仍是路文学,本案主合同主体和内容均未发生变更,故上诉人胡俊光、任竹信仍应对路文学所欠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车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胡俊光、任竹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