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现东,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现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遵竹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XX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葛岸线36公里+300米处与顺行左转弯庄元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元利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袁中玲、牛明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李遵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040元和为了查明事故原因产生的扣押车辆费38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004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次诉讼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过,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险种,并缴纳了保费。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遵竹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葛岸线36公里+300米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庄元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元利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袁中玲、牛明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李遵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向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价格为20040元。后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预缴评估费,故视为对该评估结果的认可。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程序合法,其评估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XX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险种,并交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预缴评估费,故视为对该评估结果的认可。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等属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对其已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800元,但未提交发票等有效凭证予以证明,无法确定真伪,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沂南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