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葛美香与张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香,张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葛美香。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阳。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本院在审理原告葛美香与被告张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薛振宝已经死亡,原告葛美香并非薛振宝近亲属,不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葛美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