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畅与韩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韩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潮原告刘畅与被告韩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正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陈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畅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韩潮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九悦天城6号楼1单元16层3室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刘畅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3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赔偿并承担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潮与刘畅系朋友关系。韩潮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畅借款10万元。刘畅于2014年9月25日向韩潮转账5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韩潮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4日,韩潮与刘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潮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刘畅借款10万元(¥1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双方发生争议,约定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韩潮给刘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韩潮于2014年10月24日从刘畅处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11月2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并且承担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韩潮,身份证号:420684199101200036,2014年10月24日”。刘畅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潮未按约定还款,刘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潮向原告刘畅借款10万元,有被告韩潮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刘畅要求被告韩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畅要求被告韩潮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韩潮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并且承担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确定被告韩潮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刘畅借款利息。原告刘畅还要求被告韩潮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潮偿还原告刘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韩潮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刘畅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韩潮支付原告刘畅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62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96元,由被告韩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正海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