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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倪永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劳动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董鸿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倪永胜(曾用名倪旺),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倪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辉、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龙、倪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倪旺签订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设备使用地为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力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QTZ**塔吊出租给被告,设备进出场费为25000元/台,设备租赁费为每月每台18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超过3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被告倪旺需向原告每月预付租赁费一次,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凯捷公司依约将塔吊安装于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施工现场,2011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该设备租赁费合计117400元,被告倪旺仅支付了15000元。两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至今无果。被告田力公司违法发包,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交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02400元及违约金7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力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关系,我方的工程由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倪旺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倪永胜辩称,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租赁费是因为田力公司欠我工程款,田力公司给我的承诺是2015年5月底结工程款,我也给原告写过条子约定在6月底将租赁费付清。经审理查明,倪旺即被告倪永胜的曾用名。2011年6月2日,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永胜签订《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被告倪永胜作为承租方在合同甲方处以倪旺为名签字捺印,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法人代表王德贵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倪永胜租用原告一台型号为QTZ40的塔吊,用于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设备租赁期为3个月。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费2.5万元/台(包括运输、安拆等费用),该笔费用在设备进场前三日内支付。设备租赁费为每月1.8万元/台,设备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设备租赁期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截止日期按照乙方收到甲方停租书面通知时间为止”。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免除甲方三个月的冬闲停机租赁费,超出三个月开始全额计算租赁费”。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另查明,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将被告倪永胜租用的塔吊安装完毕并启用,双方签署设备启用确认单,塔吊于2011年11月23日停用,双方亦签署了设备停用确认单。原告与倪永胜于2011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所租用的塔吊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租赁费用为117400元,倪永胜已付15000元。被告田力公司将其研发大楼在建项目整体工程承包给了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倪永胜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02400元及违约金7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一份、起重设备启用确认单一份、起重设备停用确认单一份、结算单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项实地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倪永胜签订的《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倪永胜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永胜于2011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倪永胜尚欠原告租赁费1024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728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其违约金不得超过30720元(102400元×30%=3072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违约金损失为30720元。关于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田力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02400元。二、被告倪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720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倪永胜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