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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春茂与被执行人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茂,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王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207-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茂。委托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中心1102室。法定代表人杨祥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容,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股东。李春茂与南京太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一、太极公司给付李春茂居间报酬共计2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给付100000元,余额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能给付,则在200000元的基础上加付10000元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太极公司负担,所收取受理费先由李春茂垫付,后由太极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给付李春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太极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春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在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间,王容与太极公司恶意串通,太极公司采取将应收帐款不入帐,直接存入公司股东王容个人银行帐户内的方式,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导致太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216-2号、(2013)宁执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追加王容为被执行人。2015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太极公司于2015年5月至10月分期向李春茂支付人民币25万元。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李春茂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本院办理结案手续。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