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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弟弟被害人韦某甲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千色压克力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与路边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验,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4.39mg/100ml。经法医鉴定,韦某某、韦某甲的损伤目前均已达重伤二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韦某甲对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具备监管条件,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