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建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建农,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建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建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田某某(已科刑)在本市建邺区金陵家具广场五楼姜某某(已科刑)经营的德国艾仕墙纸店购买墙纸,因墙纸的质量和付款问题与姜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8月17日下午,田某某电话纠集晏某、甘某(均已科刑)等人到墙纸店交涉,与店员李某发生争执,晏某打了李某一个巴掌。姜某某得知后,与田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2年8月18日,姜某某通过管某(已科刑)纠集被告人管建农来墙纸店解决纠纷,被告人管建农分别打电话给田某某和晏某,约二人到墙纸店谈判。后管建农又电话纠集熊某(已科刑)等人到墙纸店。田某某、晏某与甘某、陈某某、余某、孙某某等人也到达墙纸店。后被告人管建农与甘某等人发生争吵、殴打,熊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凶器将甘某、晏某、陈某某、余某、孙某某等人砍伤,熊某也被打伤。经鉴定,甘某、晏某、陈某某、余某、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管建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建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既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同案人管某、姜某某、田某某、晏某、甘某、孙某某、陈某某、晏某甲、晏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苏某、赵某、余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建农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建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建农纠集并带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应对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被告人管建农提出其本人未持械,不应对持械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管建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建农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建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