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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初字第19号原告:张淑梅。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股东。原告张淑梅诉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梅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六份燕山公馆VIP内部认购申请书,申请书编号为:0146236、0147237、0148238、0149239、0150250、015251,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诚意金224万元整。双方约定若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张淑梅本人答复、或届时张淑梅决定不再购买,泰诺公司将返还张淑梅已交的诚意金以及诚意金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内部认购申请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诚意金及利息,被告迟迟未偿还。请求:一、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返还购房诚意金22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为76万元)共计30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诺公司答辩称,当时我和王明钧共同管理公司,经过王明钧的同意,我们将张淑梅准备缴纳的购房款224万元直接偿还给了我公司的债权人张志荣(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然后与张淑梅签订了6份认购申请书,并向其出具了224万元的收据。张淑梅买房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张淑梅与泰诺公司签订六份《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以下简称认购申请书)。认购申请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张淑梅有意购买泰诺公司开发的燕山公馆物业住宅,希望泰诺公司在燕山公馆公开销售时,能提前通知张淑梅,以便选购意向住房,并享受泰诺公司提供的相应优惠;张淑梅自愿交诚意金人民币共计224万元,并办理泰诺公司发行的VIP贵宾金卡,该诚意金在选购“燕山公馆”物业后将转为购房款,若在泰诺公司销售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张淑梅本人答复、或届时张淑梅决定不再购买,请泰诺公司将张淑梅已交的诚意金以及诚意金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退还,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认购申请书另载明如下内容:燕山公馆VIP卡作为持卡人参与开盘优先选房、签约的权益卡,所交之诚意金并非任何特定住宅单位的认购定金;持卡人同意在燕山公馆签约认购当天携带本人身份证、VIP卡及诚意金收据到燕山公馆销售中心签约,认购时签定房屋认购协议,诚意金全额转为认购金,认购当日未来选房或放弃物业的选购权,开发商无需通知申请人有权另行出售;认购时如持卡人放弃优先选房权利或未进行签约认购,可于公开销售七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原件、认购申请书、VIP卡金卡、家电礼品卷及诚意金收据原件前往燕山公馆售楼现场退还诚意金及诚意金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双方不再负有任何责任。认购申请书签订后,泰诺公司将张淑梅准备缴纳的购房款224万元直接偿还给了泰诺公司的债权人张志荣(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泰诺公司向张淑梅出具了224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入帐日期2012年6月19日,交款单位张淑梅,交款金额人民币224万元,收款事由“王晓斌收款”。该收据加盖了泰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泰诺公司开发的燕山公馆项目尚未竣工,现处于停工状态,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认购申请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淑梅与泰诺公司在共同签署的认购申请书中,对房屋交付条件、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认购申请书签署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该认购申请书,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关建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商品房预约合同应确认有效。预约合同成立后,张淑梅向泰诺公司交纳224万元购房诚意金,泰诺公司已向张淑梅出具房款收据。根据约定,该224万元在张淑梅选购燕山公馆物业住宅时转为购房款,在泰诺公司销售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张淑梅答复、或届时张淑梅决定不再购买时,泰诺公司应将张淑梅已所交款项和按每月15‰比例产生的利息一并退还。双方之间订立预约合同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在签署认购申请书且张淑梅已交付224万元款项后,双方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泰诺公司开发的燕山公馆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且处于停工状态,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燕山公馆项目未能开盘,双方不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淑梅请求泰诺公司退还2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预约合同关于诚意金退还时利息的约定,利率按照每月15‰计算,没有超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诚意金交纳之日起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已经超过35个月。张淑梅请求泰诺公司支付利息76万元,低于按照双方预约合同关于诚意金退还时利息计算方法产生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张淑梅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梅购房诚意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整;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燕审 判 员  周 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