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桂娥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桂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桂娥。委托代理人王天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树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谭玉洁,该分局民警。再审申请人吴桂娥诉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吴桂娥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桂娥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0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吴桂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桂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汉阳公安分局做出的阳公(月)行决字(2014)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上述处罚决定书,同时并判令被申请人汉阳公安分局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汉阳公安分局辩称:该局做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原审证据可以证实,吴桂娥于2014年2月21日因上访与相关人员围堵武汉市汉阳区政府办公楼大门。被申请人汉阳公安分局认定吴桂娥的上述行为已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阳公(月)行决字(2014)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10日。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对吴桂娥上述行为的定性亦准确,且10日拘留在法定处罚范围内,故并不违法,原审据此驳回吴桂娥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桂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