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60号5层。法定代表人伏爱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沿海高速公路入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朱鹏。第三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第三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东达公司与万家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东达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2、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实现不动产的抵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抵押权登记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第三人东飞公司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刑事立案,应不予受理本案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万家公司的起诉。经查:2015年1月1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东达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与东飞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务募集说明书》项下债务人东飞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贰亿陆仟万元整。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抵押物所在地为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西侧,使用权权属证书号为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该抵押已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万家公司以其购买并合法持有面值总计人民币6000万元的东飞债券,因此享有《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务募集说明书》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家公司对东达公司位于盐城市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西侧的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万家公司对东飞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权金额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包括债券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利息人民币570万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为人民币1092262.5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实现该抵押权,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和处分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案涉抵押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但万家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退言之,即便万家公司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抵押物在盐城市,本案应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人民陪审员 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