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静与谢卓贤、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谢卓贤,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杨静。被执行人谢卓贤,男,1972年12月18日生。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欣悦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松,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卓贤、陈庆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卓贤、陈庆松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庆松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其公司内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查封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桂B×××××)、江玲牌小型专用客车(车牌号桂B×××××)各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陈庆松所有的揽胜运动型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桂B×××××)、宝马730型轿车(车牌号桂B×××××)各一辆。四、查封被执行人陈庆松、谢卓贤所有的在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五、被执行人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卓贤、陈庆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六、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