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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顺燕与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丁顺燕,居民。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八路707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利,董事长。原告丁顺燕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燕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11月为被告提供蔬菜,被告累计欠蔬菜款106888元,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顺燕自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为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蔬菜。双方于2015年3月份对账,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丁顺燕青菜款共计106888元,并出具欠款单。上述事实,有原告丁顺燕的陈述,欠款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宝利汇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载明:“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欠丁顺燕2014年4月至11月份青菜款106888元人民币。”后加盖有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菜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顺燕人民币10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仲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