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文丰与温荣先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丰,温荣先,温兰香,上杭县水利局,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明强中学,赖建杭,赖林芬,温美钦,刘永明,刘尧珍,黄荷兰,范道勤,范大朋,曾宝兰,范大海,范敦汉,林春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丰,男,汉族,无业,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先(系死者温庆银父亲),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兰香(系死者温庆银母亲),女,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蓝善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张华灿,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明强中学,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晖,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建杭,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林芬(系赖建杭父亲,法定代理人),男,汉族,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美钦(系赖建杭母亲,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明,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珍(系刘永明父亲,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荷兰,(系刘永明母亲,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道勤,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朋(系范道勤父亲,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宝兰(系范道勤母亲,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海,男,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敦汉(系范大海父亲,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连(系范大海母亲,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唐文丰因与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上杭县水利局、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明强中学、赖建杭、赖林芬、温美钦、刘永明、刘尧珍、黄荷兰、范道勤、范大朋、曾宝兰、范大海、范敦汉、林春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育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贵天,被上诉人温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上诉人上杭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杭县明强中学及被上诉人刘永明、刘尧珍、黄荷兰、范道勤、范大朋、曾宝兰、范大海、范敦汉、林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温荣先、温兰香系死者温庆银父母。死者温庆银于2000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系上杭县明强中学初二(2)班学生。2013年9月15日(星期天)上午,温庆银、温建文、蔡宝建与被告赖建杭、范大海、范道勤一起到稔田镇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当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范道勤、范大海、赖建杭、刘永明、温庆银相邀去游泳,由被告赖建杭用上午买来的摩托车分两次载被告范道勤、刘永明、范大海及温庆银到黄潭大桥西侧河岸边,并往黄潭河与棉溪的交界处水域(黄潭大桥往黄潭河上游约200米)下水游泳。期间,温庆银因不熟水性溺水,被告范道勤、范大海、赖建杭、刘永明等人手拉手,用木棍拖拉温庆银,施救无效后返回上杭县明强中学向保安报案,后明强中学老师等到事故地点打捞、抢救,但温庆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上杭县公安局蓝溪镇派出所对被告赖建杭、范道勤、范大海、刘永明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10月31日,上杭县蓝溪镇水利电力技术工作站工作人员就黄潭河与棉溪交汇处砂场采砂问题到蓝溪镇黄潭村村部调查,向黄潭村村主任唐祖东、综治协管员谢志林了解到:被告唐文丰于2009年开始在黄潭村和沈田村之间的河段采砂,经阻止后于2013年9月上旬雇用挖掘机在黄潭村的棉溪和黄潭河的交汇处挖一深坑(未出售砂石)。另查明:被告上杭县水利局于2012年2月24日与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书,将黄潭河蓝溪镇境内河道采砂监管执法权委托给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并明确由上杭县水利局对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实施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3月9日,上杭县水利局对被告唐文丰在蓝溪镇黄潭村黄潭大桥下游河段未经许可擅自进行采砂作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撤离采砂设备,听候处理的通知;被告明强中学星期天白天放假,星期天晚自习安排在傍晚六点左右开始,学校通学生一般不要求晚自习,原告之子温庆银系通学生,但申请了晚自习。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温庆银死亡损失计人民币317009元。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俩原告之子温庆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且其智力正常,应清楚自己是否会游泳、是否熟悉水性,对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或不熟悉水性进入河流游泳可能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仍然自愿下水游泳,具有明显的过错。俩原告是温庆银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事故发生时是星期天,在温庆银还未返回学校晚自习的这段时间里,作为监护人,更应当注意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但俩原告疏于管理和教育,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较为适宜。2、关于被告唐文丰的责任问题:被告唐文丰在事故地点河道挖一深坑后,未及时回填复平,存在潜在危险,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被告唐文丰主张事故地点是自然形成的深水潭,其只是应村民之邀在清理河道时拓宽了一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上杭县水利局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被告上杭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维护河堤安全、保持河道正常运行和行洪安全。根据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规定,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车站、公园、娱乐场、运动场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管理机关并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事发地点显然并非供行人使用的通道或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上杭县水利局也无在此河道边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再则,被告上杭县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水利局不应承担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不是河道主管机关;再则,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上杭县水利局的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采砂管理,维护辖区内河道采砂秩序,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与原告儿子游泳溺水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实施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上杭县水利局承担,因此,被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被告上杭县明强中学的责任问题:被告上杭县明强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该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且原告之子是在周末放假还未返校期间自行到校外游泳造成事故,而非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并不承担监护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上杭县明强中学对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四个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问题:被告赖建杭、刘永明、范道勤、范大海在事故发生时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与原告之子温庆银相邀一同去游泳,在温庆银溺水时,进行了施救,施救无效后,也向学校保安报了案,且温庆银下水游泳出于自愿,并不存在被逼迫的情形,因此,被告赖建杭、刘永明、范道勤、范大海对温庆银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林芬、温美钦、刘尧珍、黄荷兰、范大朋、曾宝兰、范敦汉、林春连作为监护人,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据法律规定,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赖林芬、温美钦、刘尧珍、黄荷兰、范大朋、曾宝兰、范敦汉、林春连不需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查明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温庆银生前就读于蓝溪镇明强中学,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055元/年,按20年计算为56110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48.25元/月,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2489.5元,原告要求丧葬费22489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温庆银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被告唐文丰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9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俩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88.59元/天×2人×10天计算为1772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属需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6、打捞尸体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打捞尸体花费了1.4万元,仅提供收款人为谢建涛的领条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72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合计585861元,由被告唐文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被告唐文丰对事故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9000元由被告唐文丰负担。被告赖建杭、温美钦、刘永明、黄荷兰、范道勤、范大朋、曾宝兰、范大海、范敦汉、林春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文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温荣先、温兰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计1171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温荣先、温兰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唐文丰负担631元,原告温荣先、温兰香负担95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文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文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地点河道挖一深坑未及时回复填平,存在潜在危险,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点地原本就是―个自然形成的深水潭,上诉人的采沙场在黄潭河的下游,离事故地点有两三公里,事故地点并没有可供上诉人采集的沙源。上诉人只是应村民之邀清理河道两边生活垃圾,目的是为防止垃圾堵塞河道、淹没田地。而清理河道与挖坑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在事故地点挖坑,上诉人清理河道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上杭县蓝溪水利站提供的《关于棉溪和黄潭河交汇处沙场采沙的调查报告》,该证据是非法的,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l)该调查报告是蓝溪水利站的工作人员事先写好的,对被调查人谢志林、唐祖东并没有做过调查笔录,此前水利站的工作人员两次找到他们时,他们都不愿意签字,他们提出自己根本不清楚上诉人有无在事故地点挖坑,有关情况应当到村民中去调查,并进行了推脱。但第二次水利站的工作人员还是要求他们签字,并声明该报告仅是用于向分管领导交差,两人碍于镇村关系、平日关系方才同意签字,而且他们在签字前还向调查人员丘金宝说明,该报告只能用于向领导交差,不能用于法律证据。(2)据调查,该调查报告的来源背景是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在其儿子溺水死亡后将尸体抬到中学并聚众到政府部门吵闹,政府出于压力才被迫出炉了这份报告,还向其家属提供了该调查报告。(3)一审判决之后,被调查人谢志林(村治保主任)依法接受律师的调查,道出了当初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的原因,并否认知道上诉人在事故地点挖坑的事实。被调查人唐祖东(村委会主任)也对当初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的原因及过程向上诉人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以上两份材料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地点的深坑系上诉人唐文丰所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事发地点进行过作业,旁边堆放的沙石是其留下的。至于上诉人辩称其挖河道是为了公益目的,是应村民之邀请清理河道垃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于上杭县蓝溪水利站提供的《关于棉溪和黄潭河交汇处沙场采沙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是水利局工作人员依据法律程序对事件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水利站工作人员利用关系等诱骗被调查人签字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向谢志林做的《调查笔录》及唐祖东的《情况说明》,这两份材料的性质均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不符合法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并不仅仅是依赖水利站的《调查报告》,而是结合本案的综合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水利局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制作的平面示意图,以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文丰对事实的陈述及认可等等作出的综合评判。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清晰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对蓝溪镇政府的判决。被上诉人上杭县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对水利局的判决。被上诉人上杭县明强中学及被上诉人刘永明、刘尧珍、黄荷兰、范道勤、范大朋、曾宝兰、范大海、范敦汉、林春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文丰除认为“水利站的调查报告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外,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蓝溪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水利局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文丰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关于蓝溪水利站《关于棉溪和黄潭河交汇处沙场采沙的调查报告》本人签字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31日对谢志林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调查报告内容并不属实,情况说明人唐祖东,被调查人谢志林均是《调查报告》里面的被调查人,他们否认报告里的上诉人在事故地点有挖深坑。经过质证,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其本质是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质询,因此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镇政府同意温荣先、温兰香代理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上杭县水利局同意温荣先、温兰香代理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唐祖东接受水利局及政府部门的调查反映的情况是客观事实,作的报告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两份书面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经过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录音时间是2013年10月份,是一审起诉的时候的证据,该证据在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里面内容问话人、答话人是谁我们不清楚。被上诉人上杭县水利局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当事人应当到庭。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同意上杭县水利局的意见。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补充质证认为一审没有提供这份证据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对政府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二审上诉人对该报告提出新观点,我方才提出证据予以辩驳。上诉人补充质证认为录音即使是真实的,那么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唐文丰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该证人前后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温荣先、温兰香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整理材料,因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唐祖东亦未到庭核实声音,对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水利局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唐文丰在温庆银溺水死亡的事故地点是否有挖一深坑,其清理河道的行为与死者溺水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上杭县公安局蓝溪派出所对赖建杭、刘永明、范道勤、范大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多份笔录提到现场周围都是砂石)、上杭县水利局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杭县蓝溪镇水利电力技术工作站的《关于棉溪和黄潭河交汇处沙场采沙的调查报告》(载明唐文丰经阻止后于2013年9月上旬雇用挖掘机在黄潭村的棉溪与黄潭河的交汇处挖一深坑)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文丰的陈述(其承认有去事故地点清理河道,旁边的砂石是其清理河道时留下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地点清理河道并进行挖坑作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及时回填复平及设置警示标志,该行为使得事故地点的水文环境存在极大潜在危险,尤其是对于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小孩而言,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温庆银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未尽到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处于公益目的清理河道,且未挖坑采砂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唐文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胜荣代理审判员  陈聪聪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