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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与阮旭清、刘远祥、金腾蛟、金飞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阮旭清,刘远祥,金腾蛟,金飞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玉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玉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照太。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旭清。委托代理人:蒋发金,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远祥。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腾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飞虎。再审申请人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因与被申请人阮旭清、刘远祥、金腾蛟、金飞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腾蛟取得九龙桥石膏矿经营权后与三再审申请人合伙经营,直接与刘远祥发生雇请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一、二审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阮旭清发表意见称:被申请人阮旭清、刘远祥系受三再审申请人的雇请,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请求维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刘远祥发表意见称:三再审申请人系涉案矿的经营者、投资者,被申请人刘远祥系受三再审申请人的雇请,原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金飞虎发表意见称:刘远祥应起诉金腾蛟和阮旭清,不应起诉三再审申请请人。其系涉案矿的矿长,愿意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金腾蛟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过程中,三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金腾蛟的《逮捕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金腾蛟在2010年11月已经被关押,无法参加本案诉讼;金飞虎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三再审申请人与金腾蛟不是合伙关系。阮旭清质证称:《逮捕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金飞虎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他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刘远祥质证称:《逮捕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金飞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三再审申请人与涉案矿之间的关系,且在一审法院对金飞虎做的笔录中,金飞虎当时所说的与该《证明》中的内容不一致,对该份《证明》不应采信。金飞虎质证称:《证明》是真实的,金腾蛟现被关押在南阳监狱,这两份证据均有效。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与被申请人金腾蛟系石膏矿的矿主,被申请人刘远祥在该矿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四矿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不是矿主。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玉杰、姚玉海、姚照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周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