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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让国诉刘承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让国,刘承(仁)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让国,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承(仁)太,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志宝,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让国诉被告刘承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承太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承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让国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一条狗从垃圾堆里刨出了一只死鸡,被告看到后,认为是原告扔的,便用铲将病死鸡往原告家里扔,并恶言相骂,原告站在自家屋后要求被告别乱骂,被告反而边骂边冲下来用铲打原告,直至原告昏过去才停手,原告头部、耳部、手部、腰部多处受伤。后原告孙子报警,孟公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原告的伤在桥头卫生室、新化金穗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其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向孟公司法所申请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而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9元、误工费35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等。对被告反诉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亲眼看到原告扔病死鸡就猜测是原告所为,去原告家挑衅致使纠纷发生,原告妻子及孙子亦未用石头扔被告,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刘承太辩称并反诉,原告无视村规民约,乱扔病死鸡,致使被告所饲养的鸡全部染上瘟疫死亡,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不要乱扔病死鸡,但原告置之不理。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发现自家枇杷树下又有原告扔的病死鸡,便捡起病死鸡上门找原告理论,在被告刚走到原告家房屋附近时,原告的妻子、孙子站在高处用石头砸被告,原告亦拿着铁铲冲上来,打在被告手臂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欲抢原告的铲子,在争抢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但被告也因原告的殴打致手臂受伤,在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治疗近20天,花费2000余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但原告却因其自身疾病在金穗医院住院过度医疗,花费6000余元,其所花费用与原告伤情不合,且在孟公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原告曾只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元,可见原告自知其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让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让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化金穗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新化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新化金穗医院CT影像报告单、孟公镇桥头湾村卫生室病历记录、新化县金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颞下关节区软组织挫伤、右耳廓裂伤术后、右前臂皮肤裂伤术后、脑室扩张、外伤后耳聋、右肘部皮肤裂伤术后;3、孟公镇桥头湾村卫生室收条、新化县金穗医院医疗发票、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公镇桥头湾村卫生室治疗花费521元、在新化金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74.9元及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MRI费360元及治疗花费16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花费6元;4、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以证明原告伤情经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5、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4年11月18日经新化县孟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承太陈述是原告先用铲打被告,后其从原告手中夺过铲子,打在原告耳朵上,原告儿子刘兴武陈述是被告刘承太先找上门闹事;6、新化县金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新化县金穗医院于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的费用为3874.9元。被告刘承太对原告刘让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脑室扩张、耳聋是原告陈旧性疾病,不是伤,否则伤情鉴定就不是轻微伤了;对证据3,对桥头湾村村卫生室的收条有异议,无相应用药处方;对新化金穗医院的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治疗原告陈旧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的MRI费用及治疗费用均有异议,同一时间段原告是在金穗医疗住院治疗;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花费有异议,无其他检查结果;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多次将病死鸡扔在被告屋旁的枇杷树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脑蛋白水解物粉注应是治疗癫痫的,有一部分药物不是治疗药物,是滋补药物。被告(反诉原告)刘承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承太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对周冬玉(邻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证人在其家厨房做饭时,看到刘让国拿着铁锹上山,后听有人喊打架了,同时也看到了原告妻子及孙子用石头扔刘承太,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刘让国将病死鸡扔在刘承太家附近的枇杷树下;3、对刘新珍(被告刘承太的姨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在30米外的桔子林摘桔子,证人看到刘承太发现自家枇杷树下有一只病死鸡,便将死鸡捡至原、被告土的接界点回家了,不久后,刘承太发现病死鸡又回到了枇杷树下,便捡起病死鸡去找刘让国,刘让国则拿起铲边骂边走到刘承太身边,并将铲打在刘承太的手上,后原、被告两人抱在一起抢铲,这时刘让国的妻子与孙子来帮忙,用石头打刘承太,证人便朝刘承太喊让他往家里跑,纠纷得已停止;4、对刘健辉(星光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证人在纠纷发生后,接孟公派出所通知赶到纠纷现场,发现刘让国坐在地上,脸部及手上有血迹,后孟公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村办公室调解,120也赶来了,因刘让国伤势不大,又考虑到家里有小孩,刘让国没有坐120去医院,而是在桥头湾村卫生室治疗了三天,纠纷发生后,在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刘承太愿意赔偿刘让国500元,因刘让国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调解未果,在调解过程中,其对刘让国乱扔病死鸡的行为进行了批评;5、对陆启秀(刘承太的弟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刘让国常将病死鸡扔在刘承太的枇杷树下;6、对刘景元(星光村副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其从邻居处了解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刘让国将死鸡扔在刘承太家附近的枇杷树下,刘让国受伤不严重,其在村卫生室治疗,双方打架过程中用的铲是刘让国的;7、刘仁太在新化县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左肘关节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刘仁太在琅塘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5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的用药处方;9、新化县琅塘兴华药店西药发票二张,以证明刘承太经医院开处方,在药房购药花费1910元;10、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附近扔了死鸡;11、新化县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原告刘让国对被告刘承太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周冬玉不在现场,怎么能看到原告妻子、孙子用石头打被告及原告用铲打被告;对证据3,证人刘新珍是被告亲戚,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人刘健辉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打架的过程,原告扔死鸡是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5,陆启秀的证言是听说,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6,原告受伤后是因伤情变化才去金穗医院治疗;对证据2-6,证人均陈述铁铲是原告的,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且证人证言的调查人刘涛系本案诉讼前调解时的调解员,现又以调查人身份采取调查,不合规矩;对证据7,诊断证明的时间是11月3日,而被告在医院开的处方是11月2日,被告是被先开药后诊断,很明显是虚假的;对证据8,处方费用过高,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9,在药店购药应有电脑小票,处方所开的药与在药店购的药是否一致无法得知;对证据10,只能证明该地被丢了垃圾,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扔;对证据11,病历未注明是哪家医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在各医院的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6,系新化金穗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被告提出应对原告治疗陈旧性疾病的费用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并未对脑室扩张是外部暴力所致损失特征进行认定,故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部分采信;对新化县人民医院MRI所花费用360元及门诊挂号费3元,因在鉴定机构对外部暴力所致损伤特征认定时未对脑室扩张予以认定,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对新化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其他治疗费用,无相应的用药清单,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桥头湾村卫生室的收条,原告在桥头湾村卫生室治疗属实,故对村卫生室证明其治疗花费52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经孟公司法所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证言的其他内容,因证人未在纠纷现场,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实了原、被告打架的全过程,因该证据单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对其证实的打架过程有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4,证人系证实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到场进行处理及在孟公司法所调处纠纷的情况,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证实原告将病死鸡扔在枇杷树下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人并未在纠纷现场,其所证实的内容均系传来证言,对其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7,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其中被告受伤后所开处方药,因同种类药数日内多次开多盒,显然不合实际,结合证据11被告在四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本院对11月2日所开的处方笺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被告自行在外购药,只有单一的发票,无具体购药清单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0,对原告刘让国将病死鸡扔在被告刘承太枇杷树下的事实,原告方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11,系被告在四人民医院就诊时的病历记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让国与被告刘承太系邻居。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承太发现自家附近的枇杷树下被扔有病死鸡,便捡起病死鸡到原告刘让国家去理论。被告刘承太走到原告刘让国家房屋附近时,碰到原告刘让国,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造成原告刘让国耳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刘承太左手臂受伤。原告刘让国妻子、孙子见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孟公派出所干警赶到后,被告刘承太已离开现场。后孟公派出所干警通知原告刘让国、被告刘承太到桥头湾村办公室调处未果。原告刘让国听从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的意见,前往桥头湾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经村卫生室诊断,原告刘让国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治疗费521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让国转至新化金穗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8日,经诊断为:右颞下关节区软组织挫伤、右耳廓裂伤术后、右前臂皮肤裂伤术后、脑室扩张、外伤后耳聋、右肘部皮肤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3874.9元。在住院期间,因原告脑室扩张,医生建议进行MRI检查,原告刘让国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MRI检查。原告的伤情,经孟公派出所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表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史及其它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刘让国:右颞下关节区软组织挫伤、右侧耳廓裂伤术后、右肘部皮肤裂伤术后、外伤后耳聋之诊断应予以认定,其损伤特征符合外部暴力作用所致,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刘承太受伤后在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8日,经孟公司法所调处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哪些;被告是否受伤,受伤后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哪些;双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让国将病死鸡扔在被告刘承太家附近的枇杷树下,被告刘承太去与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打架,纠纷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太在解决邻里矛盾时,其采取的解决矛盾方式亦有不妥,致双方发生互殴,对被告自身的损害,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对原告在金穗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中包含有治疗脑室扩张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系本次纠纷所致,且鉴定机构鉴定伤情的分析说明中亦未将脑室扩张认定为外部暴力所致,故对原告治疗脑室扩张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酌情认定2600元,原告在桥头湾村卫生室花费治疗费521元,共计3121元;二、误工费,原告已年过六旬,又系在家务农,且伤情轻微,住院治疗时间短,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832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统计标准23441元计算为每日64元,13天×64元=8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90元);五、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且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共计5043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承太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计3025.8元。被告刘承太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对其11月2日在琅塘镇中心卫生院的二张处方笺,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无正规医疗发票,本院根据处方笺上核算的费用,酌情认定花费医疗费5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刘承太伤情显著轻微,不予支持。该损失由原告刘让国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计3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承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让国经济损失3025.8元;二、由反诉被告刘让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承太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刘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刘让国负担80元,被告刘承太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