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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英诉被告尹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尹书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文英,女,汉族,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书辰,男,汉族,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诉被告尹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合、尚春彦、代审判员侯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尹书辰、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0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2年元月12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11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8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2011年12月11、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尹书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尹书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存在借款事实。但辩称被告同原告共同经营河北XX家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借款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因为家庭需要向公司借的款,不是向王文英个人借的款。因为原告是公司的会计,所以被告支钱后给原告打了条。被告借的不单单是这四笔,因为经常出差,每次支款后都给原告打条。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退出公司经营,并签订结算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3年5月30日前借据手续作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1、2013年5月30日结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打借条及支款条均系账目往来。2、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与刘景利共同经营河北XX家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而原告为实际经营者。3、赵江燕民间借贷案部分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退出公司经营并结算完毕。4、河北XX家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河北XX制衣有限公司、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部分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及刘景利共同经营三公司。5、机票四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行,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6、陈建军、赵江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出具欠条均系账目往来。7、录像资料,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公司且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均是公司事务与原告和被告的个人借贷行为没有关系。录像资料存在修改,故原告不认可。陈建军与被告是翁婿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赵江燕与原告是另一起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可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被告尹书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文英23500,贰万叁仟伍佰元,借款人尹书辰,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尹书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文英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尹书辰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支到文英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尹书辰元月12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尹书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文英手借现金20000,贰万元整,尹书辰2013年2月7日”。另查,河北XX家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河北XX制衣有限公司、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刘景利、尹书辰。本院认为,被告尹书辰为原告王文英出具四张借条,且内容分别为“借条,文英23500,贰万叁仟伍佰元,借款人尹书辰,2011年12月11日”、“今借到王文英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尹书辰2011年10月19日”、“今支到文英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尹书辰元月12日”、“今从文英手借现金20000,贰万元整,尹书辰2013年2月7日”。庭审中被告对四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书辰辩称该四笔借款系公司业务账目,不是与王文英个人发生的借贷关系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亦未约定欠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书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英借款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晓莉审判员  吴秀合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