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郝根保与被申请人高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根保,高瑞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郝根保,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郝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伊泰运销部门业务员。担保人郝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伊泰运销部门业务员。被申请人高瑞云,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亿利集团职工。申请人郝根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与被申请人高瑞云驾驶的蒙K68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高智国)发生相撞,造成申请人郝根保受伤,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蒙K68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担保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HW6**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肇事车辆蒙K68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乔宏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