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程柳与矫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柳,矫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程柳,女,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健,女,198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柳诉被告矫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矫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矫健称其有一户130平方米房产要出售,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产价款512040.00元,2012年年底交付房产,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矫健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托,时至今日仍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矫健立即返还购房款512040.00元,由于现在以同样的价款已不能在同地段买到同样的房子,造成损失,经鉴定差价款为2948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矫健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即被告代理原告,通过关系找人从某地产公司帮助原告购买回迁房,被告对交易房屋无处分权,也不是房屋出售人的代理人,所以对具体哪户房屋从未与原告达成合意,所约定的130平方米也要等确定具体房屋时多退少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积极联系房源,原拟购买的回迁楼延期开工并非被告责任,被告无过错,现原告提出退房,实际是解除委托事项,因双方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差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350000.00元,同意退还剩余的1620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柳与被告矫健系同事、朋友关系。原告程柳为能以较低价格购买到某小区的房屋,经与被告协商,委托被告矫健帮助联系按回迁房价格在开发商处购买房屋,面积暂定130平方米,待具体房屋确定后以实际面积多退少补房款,2012年3月25日,原告程柳将购房款512040.00元交给被告矫健,被告矫健出具了收据,载明“收程柳(130㎡)房款”。后因开发商规划调整未能开发建设导致房屋未购买成功,且房地产价格上涨,原告程柳要求交房或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等房期间价格上涨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矫健于2014年3月14日退还原告程柳购房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22日退还原告程柳购房款200000.00元。原告程柳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造成差价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评估,某小区(多层)住宅三楼130㎡在2012年3月25日购买价格与在2014年11月14日购买价格的差价款为2948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材料、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收据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将房款512040.00元交给被告,拟在某小区购买约130平方米住宅一套,尚未确定具体的楼号、房间号及面积等;原告当庭出示的录音资料与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曾答应帮助原告想办法在某小区购买一套价格较低的三楼以下回迁房,同时录音资料反映出因开发商规划调整未能开发建设以及在被告帮助联系期间原告提出面积调整等原因,致使一直未能联系成功,加之房地产价格上涨,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或退款、赔偿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了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已两次向原告退还房款共计350000.00元,原告虽辩解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某小区(多层)住宅三楼130㎡在2012年3月25日购买价格与在2014年11月14日购买价格的差价款为2948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97.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从主体认知角度,原、被告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关系,原告熟知被告从事的工作,即原告知道被告不是房地产销售商;从市场角度,原告完全可以到房地产销售处签约购房,无须被告即能实现购房目的;从合同内容判断,被告出具的收据写明130平方米,未明确具体的楼号、楼层、房间,亦未明确出卖的是被告有权处分的房产,具有高度概括性;从证据角度判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收据,相互印证地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帮助联系,从而实现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房屋的目的,被告愿意提供帮助并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形成的合意内容是被告帮助原告联系,在指定的住宅小区购买一套大约130平方米的住宅,待具体房屋确定后房屋价款多退少补,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被告基于相互信任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在代委托人处理事务时产生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原告预先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收取该款的行为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委托关系,具有合法性。2014年3月14日,被告矫健向原告程柳退还购房款150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一致,被告矫健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程柳的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矫健未全额返还并继续占有原告程柳购房款已无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被告矫健应当因此承担向原告程柳返还剩余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在扣除被告矫健已退还的350000.00元外,被告矫健还应向原告程柳返还购房款16204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继续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11090.00元(512040.00元-150000.00元)×5.6%÷365天×9天(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2日)+(51204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5.6%÷365天×426天(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委托合同的解除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因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程柳预先交付的购房款162040.00元,支付利息11090.00元,合计17313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5897.00元,合计17905.00元,由原告程柳负担14638.00元,被告矫健负担32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