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传义与冉娟、四川省丹丹调味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义,冉娟,四川省丹丹调味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张传义,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4月3日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3日被授权)。被告:冉娟,男,土家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西阳县。被告:四川省丹丹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丹丹调味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岳平。委托代理人:傅必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郫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马福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冉娟、被告四川省丹丹调味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680.66元(包括医疗费1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109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95.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150元,被告还需赔偿179680.66元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8月30日,被告冉娟驾驶被告四川省丹丹调味品公司所有的川ALG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某路段时,与原告张传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传义及案外人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娟和原告张传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吴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承保了川ALG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是农业户籍,定残时年满35周岁。祝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故时年满63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张某某是原告的儿子,事故时年满12岁,张某甲是原告的女儿,事故时年满7岁11个月。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47天(至2014年10月16日),产生医疗费40986.5元(被告四川省丹丹调味品公司支付了301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后每月复查、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时陪护一人、3个月后必要时胫骨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费用约4000元、骨折骨性愈合后行所有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36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41351.5元。原告提交了部分外购药的收据,但无相应的医嘱和正式的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46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46天=4600元。8.营养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储蓄对账单、存款存折明细、参保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就职于东莞市东城平新三鸟店,每月工资2800元,居住在东莞市大岭山连平畔山村**巷**号;储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在事故前一年该账户有多次存取款记录;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东莞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祝某某需要扶养17年,由两名子女共同扶养;张某某、张某甲分别需要扶养6年、10年1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前10年的数额均超过或者等于24105.6元(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0年的数额按照24105.6元/年计算,之后的按照实际金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计算为:(24105.6元/年×10年+24105.6元/年×1个月÷2人扶养+24105.6元/年×7年÷2人扶养)×20%=65286元。合计195680.8元。10.鉴定费:1800元。1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6天=2300元。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5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的工资2800元/月计算为:2800元/月÷30天/月×135天=12600元。13.交通费:1000元。14.住宿费:8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川ALG4**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冉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冉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共计6095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095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5475.75元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共计225054.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15054.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57527.07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需赔偿203002.8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四川省丹丹调味品公司已经支付的30150元,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还需赔偿172852.82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四川省丹丹调味品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2852.82元给原告张传义;二、驳回原告张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郫县公司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