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小平与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秦小平,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记乐,湖北省红安人。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言礼。委托代理人:记中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给付工程款22万元及违约金15048元。被告辩称:工程协议属实,但原告未完工交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工程未进行结算、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三、原告提供三张照片一组,证实工程已完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实该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证据2、3,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22万元,工程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共计30天。该工程原告按期完工,但原、被告至今未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也一直未按协议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验收、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