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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朱劲松、杨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朱劲松,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楼文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劲松。被告杨银花。被告朱国建。被告竺明华。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被告朱劲松、杨银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劲松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被告杨银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朱劲松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劲松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当日,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朱劲松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额度最高限额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劲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每月9日为扣款日,被告朱劲松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3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0月9日止。至今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2231元,并支付罚息和复息(罚息、复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3、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请中132231元是2014年10月10日算到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4月4日之后按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朱劲松承担(第18条)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第三至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劲松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被告杨银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朱劲松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劲松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当日,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朱劲松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额度最高限额本金余额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劲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被告朱劲松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3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0月9日止,截至2015年4月3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32231元;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朱劲松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劲松、杨银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银花自愿为被告朱劲松与原告之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劲松、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3日为1322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劲松、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朱国建、竺明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9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平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