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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与被告胡承牛、胡平保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胡承牛,胡平保,胡二桂,胡承华,胡小伟,胡飞,胡国雄,胡承旺,何小俫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法定代表人胡二喜,该组组长。被告胡承牛,男。委托代理人胡飞,男。被告胡平保,男。被告胡二桂,男。委托代理人胡平辉,男。被告胡承华,男,。被告胡小伟,男,。委托代理人胡正文,。被告胡飞,男,。被告胡国雄,男。被告胡承旺,男。被告何小俫,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与被告胡承牛、胡平保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大塘一组承担。审 判 长  史文章人民陪审员  曹书平人民陪审员  胡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