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执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鲍同学,房银平,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3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23号。负责人庄震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明。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同学,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房银平,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雄文,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鲍同学、房银平、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鲍同学、房银平、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轮候冻结的鲍同学股权目前亦不便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对此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