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润婵与刘宪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润婵,刘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润婵,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宪,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冯润婵因与被申请人刘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润婵申请再审称:其与刘宪曾有业务合作往来,但冯润婵不存在拖欠刘宪任何款项的事实。2013年期间,冯润婵因业务发展到外地连续工作数月,刘宪却捏造事实并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冯润婵返还借款26120元及利息的诉讼。在此期间冯润婵一直在外地,没有收到有关诉讼文书,对刘宪起诉一事概不知情。至2014年8月份冯润婵被申请强制执行才知道案件情况。冯润婵认为,刘宪伪造借条、捏造事实,因冯润婵开庭缺席,才令刘宪的虚假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立即解除对(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冯润婵没有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刘宪称:借条是其书写的,由冯润婵签名及按指印。冯润婵开始请其拉货,后来邀请一起合伙经营,刘宪陆续投入现金共计十几万元给冯润婵,冯润婵没有立字据,之后合伙未成,冯润婵退回部分款项(是让刘宪代收货款抵偿)。经刘宪追讨,冯润婵于2013年2月份立下借条,确认欠借款55387元。之后冯润婵偿还部分款项,尚欠26120元。被申请人刘宪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查查明:刘宪在(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85号案件提交的借条载明如下“借条2013年元月冯润婵借刘宪共伍万伍仟叁佰捌拾叁圆整.55387元,2013年3月还清。2013年2月6日借款人冯润婵及指印。”刘宪表示,借条上的内容是其书写的,由冯润婵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印。对此冯润婵予以否认,并表示申请鉴定。刘宪同意其申请。刘宪在原审时提供冯润婵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冯润婵的住所位于中山市XX镇XX大街XX号,经查是其前夫住所,冯润婵在离婚后已搬迁。之后,刘宪提供了冯润婵居住于中山市XX镇XX幢XX单元XX号住所的情况,本院前往送达但冯润婵不在且不能联系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限届满后冯润婵没有到庭应诉。再审审查期间,冯润婵确认位于中山市XX镇XX幢XX单元XX号是其离婚后的住所。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冯润婵住所及经常居住地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件,因无法联系冯润婵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限届满后冯润婵没有到庭应诉,本院送达程序合法。冯润婵主张刘宪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刘宪也表示同意,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为此,对冯润婵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冯润婵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润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永前审 判 员 冯锦枝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