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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1,男,29岁(198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涛涛,被告人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1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地下室洗漱间,因使用洗漱间问题与吴×发生口角,关×1持木棍击打吴×头部,致吴×左颞硬脑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关×1于2014年8月1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因被告人关×1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关×1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9373.61元,误工费人民币51101.87元,护理费人民币1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7.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关×1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1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地下室洗漱间,因使用洗漱间问题与吴×发生口角,关×1持木棍击打吴×头部,致吴×左颞硬脑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关×1于2014年8月1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23时许,我在西城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地下室的洗漱间内洗澡时听到有人敲门,我让他等会儿,他还继续敲。我出去后看到是一个男子,我们俩就吵了起来,越吵越凶,他开始骂我,并回头抄了一根木棍打了我左侧头部一下。我当时就坐在地上了,头流血了。那个男子什么时间走的,我也不知道。我的伤情是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侧太阳穴上方骨折、左侧头顶缝了4针等。经过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关×1就是用木棍将自己打伤的人。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23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地下室洗漱间听到有一男一女在吵架,他们越吵越凶,接着那个男子抄起一根木棍就打了那个女的一下,那个女的当时就坐在地上了,脑袋上都是血,打完后那个男的就离开了。那名男子20多岁,身高1.7米,体态中等,东北口音,上穿灰白色T恤,下穿短裤。3、证人关×2的证言证实,关×1对我说过,他把一个女子打了,是因为洗澡的事儿。对方骂他,他就把人家给打了。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23时许,我正在屋里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到,关×1正在和一个女的吵架,他们越吵越凶,关×1就拿起旁边的一根木棍打了对方脑袋一下,那个女的脑袋当时就流血了,坐在地上哭,我就过去劝,这时就找不到关×1了。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1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七井胡同24号将被告人关×1传唤到白纸坊派出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关×1的故意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于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天数18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及出院后亦在该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及三河市优抚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579.61元,急救车费用人民币220元。原告人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75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1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关×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主张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9373.61元,但其提交的医院有效票据及急救车的费用为28799.61元,本院按此数额判令被告人关×1支付;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51101.87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8717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按人民币3500元/每月计算,给付其一个月的护理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过高,本院按人民币50元/每日计算,给付人民币900元;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考虑到其伤情,酌情给付人民币1500元;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有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有关,酌情给付人民币8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因未发生,本次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关×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六百零一元四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其他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靖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