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胡孝强、赵艳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孝强,赵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孝强。被执行人赵艳春。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胡孝强、赵艳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胡孝强、赵艳春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孝强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银窝沟支行的存款(账号:52010012100415****)人民币11000.00元、(账号:52010012100427****)人民币6000.00元、(账号:52010012100430****)人民币6500.00元、(账号:52010012100441****)人民币11500.00元;被执行人赵艳春在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银窝沟支行的存款(账号:621021009110149****)人民币8010.04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李玉轩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