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央成、滕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央成,滕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央成。被告滕风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吴央成、滕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央成、滕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吴央成、滕风连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吴央成、滕风连10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日,被告吴央成、滕风连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5幢408室房产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吴央成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7.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面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经催告收款,但各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央成、滕风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67.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计114992.45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8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5幢408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央成、滕风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央成、滕风连就借款综合授信等事项达成书面合意;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央成、滕风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项达成书面合意;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就约定的抵押事项进行抵押登记,取得权利证书;5、《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吴央成申请支用授信额度并指令受托支付账户,以及双方就具体借款业务确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6、《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央成发放贷款的事实;7、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证明被告吴央成贷款逾期产生的应收本息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情况;8、委托代理协议及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央成、滕风连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被告吴央成、滕风连向原告申请小微基金贷款,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吴央成、滕风连1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额度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9%(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央成、滕风连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5幢408室房产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产生的主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3月7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被告吴央成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当日即确认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吴央成,利率为年息7.5%。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吴央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借款到期后扣划了被告帐户存款,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吴央成余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67.8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4992.45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3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央成、滕风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被告申请已向被告吴央成支付了借款,被告吴央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吴央成支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被告违约后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滕风连与被告吴央成间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加了相关合同的订立,本案被告吴央成与原告间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被告滕风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有权依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5幢408室房产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吴央成、滕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央成、滕风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999967.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14992.45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央成、滕风连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328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吴央成、滕风连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5幢408室房产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605元,由被告吴央成、滕风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26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