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U39**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沿着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街路口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辽JE7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2mg,姜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87mg。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民警到阜新矿务局总医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讯问。2015年4月2日,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民警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讯问。案发后,赵某某与姜某某自行和解,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二份,户籍证明信二份,到案经过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互相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