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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礼泉天通煤业有限公司诉丁红艳、闫鹏超、闫鹏琪、闫珍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泉天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丁红艳,闫鹏超,闫鹏琪,闫珍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礼泉天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地址:礼泉县药王洞东仪门寺八组。法定代表人赵军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昭陵乡前山村三组,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磊,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艳,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鹏超,男,199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闫鹏琪,男,199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珍珍,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红艳,系被告闫鹏超、闫鹏琪、闫珍珍之母。原告礼泉天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红艳、闫鹏超、闫鹏琪、闫珍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缺席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通公司诉称:被告丁红艳的丈夫闫希宏与他公司是从事煤炭销售生意的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合作数十年,往来交易频繁,不定期结算账务,均以闫希宏与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谊签字为准,从未有争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段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28日,结算结果为:1、闫希宏欠原告4735493.15元(含以前欠款、煤款、水洗费、运输费等)2、闫希宏欠原告增值税票(票面金额)2532802.90元。3、闫希宏欠原告马矿筛子押金100万元(另案起诉)。双方对账后共同签字。之后闫希宏一直生病住院,未能偿还以上欠款。约一年前,闫希宏突然病逝,其妻子即本案被告丁红艳虽然认可这笔欠款,但却从不愿偿还。据悉闫希宏去世后留下大量遗产,其中有三处房产已被其四位法定继承人(本案四被告)继承取得,故请求四被告共同清偿闫希宏所欠他公司欠款4735493.15元,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出具票面金额为2532802.9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对其主张,当庭由其代理人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闫希宏与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谊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闫希宏欠原告煤款等共计4735493.15元、闫希宏欠原告增值税票(票面金额)2532802.90元,应由四被告在其继承闫希宏的财产范围内予以偿还。2、2008年4月14日煤炭洗选协议一份,证明结算单上闫希宏签字和洗选协议上闫希宏的签字系同一人闫希宏亲笔签名。3、证人杨萍(天通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闫希宏在与天通公司合作的过程中经常性拖欠天通公司煤款,双方不定期结算及结算由双方会计进行,老板审核签字确认。4、证人张蕾(天通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明双方老板及会计均在天通公司进行了算帐,双方老板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四被告均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红艳的丈夫闫希宏与原告天通公司是从事煤炭销售生意的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合作数十年,不定期结算账务。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的时间段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28日。结算结果:1、闫希宏欠原告4735493.15元(含以前欠款、煤款、水洗费、运输费等)2、闫希宏欠原告增值税票票面金额为2532802.90元。3、闫希宏欠原告马矿筛子押金100万元(另案起诉)。结算后双方老板共同签字确认,2012年3月27日,闫希宏因病去世,四被告继承了闫希宏名下的2套房产,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在继承闫希宏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另查明:闫希宏名下有房产一套,四被告名下继承取得的房产为二套,以上三套房均位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31号1号楼。2013年9月,原告申请对其三套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同年9月12日、18日分别对上述丁红艳、闫鹏超、闫鹏琪、闫珍珍名下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31号1号楼权属证号为100114008211202012、1100114008211203012和同一地址闫希宏名下的1100114008211202012的房产依法进行了冻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煤款有双方账务结算单及赵军谊、闫希宏亲笔签名为凭,被告有义务在继承闫希宏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利息一节,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应由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请求闫希宏所欠的票面金额为2532802.9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闫希宏本人已经死亡,现已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丁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先以闫希宏名下财产清偿原告天通公司欠款人民币4735493.1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不足部分由四被告丁红艳、闫鹏超、闫鹏琪、闫珍珍在继承闫希宏名下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剩余部分由丁红艳负责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8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丁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瑞荣代审 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