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炜与陈松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炜,陈松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陆炜,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松岳,职业不详。原告陆炜诉被告陈松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炜起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空压机款126880元,约定分两期支付,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压机款12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陈松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松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陈松岳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岳支付原告陆炜空压机款1268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陈松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