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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曙光。被告郑海侠。被告孙正飞。被告王全喜。被告孙纲跃。被告徐群。被告XX。被告庄广伟。被告王运峰。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曙光、郑海侠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所属城东支行贷款45万元用于经营石英砂、客运,约定2013年3月15日到期,由另七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25684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曙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郑海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孙曙光依据上述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按年利率13.71%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曙光未予偿还,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曙光向原告所属的城东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城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曙光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孙曙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侠与被告孙曙光系夫妻关系,同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海侠对被告孙曙光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曙光、郑海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曙光、郑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5684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曙光、郑海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由被告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曙光、郑海侠、孙正飞、王全喜、孙纲跃、徐群、XX、庄广伟、王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