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四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邱阿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01199810310809。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8810185008。被告:蒋四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集团)、蒋四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家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四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诉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是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小区C区总承包人,被告蒋四旺是该项目部西南区劳务负责人。2011年8月1日,黄文以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房C区C段项目部的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轻钢板房。合同约定:1、板房的规格为:3.46mX6.16m,白色墙体,盖顶蓝色,单价为255元/㎡;每栋一层的白色吊顶、土建、盖顶按板材面积计算,为70元/㎡;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计算。2、竣工2个月付清全部房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3、运货到被告方工地,运费原告承担。4、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细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加工和安装义务。所有义务均在2011年12月13日前完成,工程量和价款均经被告现场人员和蒋四旺签字验收。对于板房款结算,被告一直拖延到2012年12月16日才予办理。经结算,原告的板房款总额为1015517元,已付款为688774元,余款为326743元。根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结算和付款,理应承担滞纳金责任。由于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故原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主张。自2012年12月16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板房款326743元;滞纳金316613.97.36元(2012年2月13日-2014年10月8日,共计969天),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判令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三、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蒋四旺的身份情况;四、承揽合同,证明:1、合同标的为轻钢组合房;2、约定了加工承揽费标准;3、承揽费的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责任;4、其他约定;五、华北建设C区西南区板房款结算单及附件六份,证明结算款总额和未付款余额的事实;六、2012年12月31日,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房小区C区项目部通知,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刘继国、刁元硕、杨小凤等三人仍在安置小区C区西南区任职的事实;七、案件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证明许圣海等起诉蒋四旺、华北建设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事实;八、华北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目录、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和工程费结算确认单,证明:1、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和工程费结算确认单是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签署的;2、工程施工结算协议证实蒋四旺为西南区劳务负责人;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刁元硕、刘继国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华北建设集团主体错误,应诉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蒋四旺;原告所诉不是楼层建筑,没有连带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华北建设集团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华北建设集团与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蒋四旺是淮北东衡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2012年4月20日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蒋四旺银行开户证明、深圳市绿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证明本案所诉产生的债务是蒋四旺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工程建设。原告的诉讼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无关联性。被告蒋四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对原告中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没有关联性。原告中盛公司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份承包协议均是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只能调整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淮北东衡机电与深圳绿鹏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两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建设工程的办公用房在合同内属于临时设施,是整个工程发包的组成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中盛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七、八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所举证据一、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日,黄文以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安置房C区C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中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载明的定作方为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安置房C区C段项目部,承揽方为原告中盛公司。合同约定板房的规格为3.46mX6.16m,白色墙体,盖顶蓝色,单价为255元/㎡;每栋一层的白色吊顶、土建、盖顶按板材面积计算,单价为70元/㎡,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计算;竣工2个月付清全部房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2012年12月16日,项目负责人刘继国与施工方陈功胜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板房款总额为1015517元,已付款为688774元,余额为3267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文以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安置房C区C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中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既无委托人的印章,也无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对该委托行为未予追认,应视为黄文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板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9元,由原告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