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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天才、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天才,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才,男。被告:王凤兰,女。被告:刘成林,男。被告:陆慧君,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天才、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才、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城东信用社于2010年4月27日与被告冯天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天才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起息日为201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52%。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以房产(所有权证号:5-1383、6-2162000087687),为被告冯天才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凤兰、陆慧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天才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天才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王凤兰、陆慧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天才、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天才于2010年4月27日从原告下属城东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处借款本金4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52%。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座落于兴城市城东办事处东一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1383)的房屋以及兴城市城东办事处东一村复疗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2162000087687)的房屋为被告冯天才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王凤兰、陆慧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冯天才于2010年9月29日结息24304元,于2011年9月3日结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天才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天才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被告王凤兰、陆慧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抵押意见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天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冯天才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又用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王凤兰、陆慧君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盖章,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已付利息39304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凤兰、刘成林、陆慧君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凤兰、陆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缓交),由被告冯天才负担,被告王凤兰、陆慧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