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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文永树、李明波与西充县天利塑料再生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永树,李明波,西充县天利塑料再生原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永树,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明英,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波,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天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充县天利塑料再生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文永树、李明波因与被申请人西充县天利塑料再生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永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明波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均加盖了天利公司公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天利公司与文永树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明波无关。李明波在2010年6月29日前一直掌握着天利公司印章。2.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是李明波与文永树个人之间债务错误。李明波在《补充协议》中称不存在其他借款系假话,债权人对其与天利公司的约定不知情。现金交易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法律并不禁止现金交易。除了文永树的212万元借款外,李明波还有其他对外借款。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内部问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目的是不支持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结果,一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案,未追究刑事责任。二审法院未驳回文永树诉讼请求,而是错误让李明波承担责任。文永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明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二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完全摘抄天利公司上诉内容。为证明天利公司在李明波一人公司期间,购买土地使用权、建厂房、交税费、申办外贸出口等向社会人员借高利贷等事实,李明波要求二审法院调查天利公司账务,但二审法院拒绝。2.文永树是与天利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明波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3.李明波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利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借陈光荣192万元高利贷,偿还西充县信用联社贷款的证据,可以佐证天利公司财务证明混乱、未按规定建账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文永树借钱事实不成立,本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让李明波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错误。李明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高达212万,但欠缺银行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资金往来及去向的直接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天利公司;同时,从案涉借款协议及四张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来看,文永树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于李明波对外转让天利公司股权前后,且早于李明波将天利公司的财务章、行政公章实际移交股权受��人杨小洪的时间,而李明波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又明确保证天利公司债务仅有在中国银行抵押担保的贷款290万元,故必须结合当事人对借款交易细节的相关陈述等内容,对本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文永树与李明波对案涉借款交易细节的陈述多有出入。1.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协议虽载明按口头约定每月结清当月利息,但文永树在起诉状中和一审第一次庭审及二审第一次审理时均称,借款后天利公司没有支付利息。既未结清前期已产生的利息,文永树又再次出借两次款项,且多于借款协议原本约定的金额,明显不合常理。虽然在本案一审重审中,文永树及李明波改称天利公司已按每月3分的标准付息至2010年9月,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四次借款交付地点。李明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陈述,借款交付有二次在茶房,二次在办公室。文永树则在2011年9月1日接受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除第一次交钱不是在李明波公司外,其他三次借款都是直接用口袋提到公司交给李明波;其在(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37号案件质证笔录中再次明确,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余三笔是开车送到李明波办公室;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却载明,第三笔借款是李明波开车到益红茶都去取的。显然,李明波与文永树对借款交付地点的陈述并不一致。3.借款协议中“分四次注入”手写部分的书写主体。李明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陈述,该部分系律师书写;而文永树在一审法院2011年8月3日的庭审中,先认为该问题有书证不需回答,后在天利公司代理人再次询问及法庭要求其回答时,又陈述是其本人所写。其次,四次借款的资金来源存疑。文永树主张以现金方式分四次将总计212万交付李明波,并对四次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构成情况先后进行了陈述和举证:1.在(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37号案件质证笔录中,文永树陈述:“3月15日的50万元组成是:向朋友杜斌借25万元,其本人有25万元(其中取现金10万元,家里备用现金15万元);3月25日的50万元组成是:向朋友(不愿说明姓名)借了45万元,另外5万元为其本人的;5月25日的50万元是向其大姐借的;6月11日62万元的组成是:大姐50万元,二姐12万元”。2.本案发回重审后,文永树于2012年10月9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分别用建行、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卡取了50万元……杜红林说钱凑齐了,其便给李明波打电话,李明波让把钱送过去,其就开车把钱送到李明波办公室……后大姐凑到50万元,其便给李明波打电话,李明波开车到益红茶都来拿的……最后大姐就分二次凑了30万元,二姐凑了30万元,向岳母借了2万���……”3.二审庭审中,文永树又陈述:“……案涉借款全是给的现金,借款来源于大姐、二姐、朋友及其本人……第一笔50万元其本人出了20万元左右,还有30万元是大姐的;第二笔50万元是向杜红林借的,第三笔是大姐和二姐共同出借的,最终大姐一次性拿了一个50万元和一个30万元;第四笔62万元,其本人拿了10万元,还有其岳母出了2万元,其余是大姐和二姐出借的。”4.文永树提供的大姐文永芳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文永树在2010年4月、5月说他有个朋友在西充开了一个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看在弟弟的情分上,分几次给他取的钱,并将收货款的现金一起凑齐了80万元……”。5.文永树提供的二姐文永秀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0年大约5至6月,文永树说他一个朋友叫李明波的开了一家公司,为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因是弟弟开口借,不好拒绝,且平时做生意积了点钱,就出借了30万元现金……”。6.文永树提供的杜红林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0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用三次预约取了50万元现金给文永树,文永树出具了借条……”。由此可见,文永树的陈述内容前后明显矛盾,与其提供的文永芳、文永秀、杜红林的书面证明也不能相互印证,难以让人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特别是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后,可以认定文永树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天利公司向文永树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据此得出文永树主张的债务并非天利公司所欠,天利公司不应对212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首部约定的借款人为“李明波��西充县天利塑料再生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张借条上虽然加盖了天利公司公章,但其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明波,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李明波个人向文永树借款的可能。此外,一审判决天利公司与李明波对文永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李明波并未提起上诉,且对文永树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始终无异议。加之李明波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撤销,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故二审判决仅认定了文永树和李明波虚构天利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直接否定文永树与李明波之间的借款关系。二审法院判令由李明波个人向文永树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背其认可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李明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及二审法院决定书等复印件,均系其他案件中的文书,既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之间有何关联,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天利公司,故李明波关于二审判决推理分析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文永树、李明波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永树和李明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