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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孙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孙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孙捍东。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孙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孙捍东向原告王建军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捍东未按照约定偿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孙捍东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捍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孙捍东向原告王建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建军现金伍万元整,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孙捍东。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子一份,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捍东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捍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