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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93号原告:范某,男,汉族,现住新绛县城内。委托代理人:李林其,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法定代表人:刘文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5年5月25日以其与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