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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907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卫明、李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卫明,李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907号-1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址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卫明。被执行人李惠萍。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陈卫明、李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垫付款141690.4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4655.71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陈卫明、李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7090元。3、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陈卫明名下抵押的位于江阴市石庄花港苑B区17号401室的房产在14.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82元,合计5772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陈卫明、李惠萍负担。(工行江阴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卫明、李惠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卫明、李惠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因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银行存款人民币11043.04元至本院账户名下。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909元,余款人民币8134.3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被执行人陈卫明名下抵押的江阴市石庄花港苑B区17号401室的房产系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唯一住房,该房屋有陈卫明、李惠萍及其家人居住,暂无法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无其他房产、无车辆,无其他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卫明、李惠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工行江阴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