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学安、陈邵华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赵学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安,陈邵华,赵某,刘某甲,王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安,曾用名赵龙,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已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邵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3月20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6月8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兵,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安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邵华、王海兵、刘某甲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学安、陈邵华、刘某甲、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学安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先后与被告人刘某甲、陈邵华相识,得知二人为网上卖高考题答案的诈骗分子提供收款用的信用卡(借记卡)以谋取利益。被告人赵学安为牟利,陆续将其本人和他人办理的大量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含开户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陈邵华。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赵学安手中收买了户名为刘某乙的4张信用卡及信息资料并转卖谋利。2、被告人赵学安以他人在网上卖高考题答案收款使用为由,让被告人赵某帮助其办理信用卡。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让曹县普连集镇普连集村村民王某办理了4张信用卡,并将该宗信用卡及信息资料提供给被告人赵学安,被告人赵学安将该宗信用卡及信息资料转卖获利。3、2014年3月,被告人王海兵向被告人陈邵华购买了12张信用卡,并将上述信用卡及信息资料转卖给他人。该宗信用卡系被告人赵学安提供,含赵学安本人办理的信用卡4张和他人办理的信用卡8张。4、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赵学安以邮寄的方式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人陈邵华出售户名为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赵某、张某甲的信用卡20张,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户名为赵某乙、赵某的信用卡各4张系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赵学安提供。综上,被告人赵学安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36张;被告人陈邵华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32张;被告人王海兵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12张;被告人赵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8张;被告人刘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4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曾某、王某、刘某丙、陈某、刘某丁、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开户信息、“顺丰速递”物流单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办案协作函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的冻结凭证、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学安、陈邵华、王海兵、赵某、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短信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学安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隆华店村“好望角”KTV309房间唱歌时,酒后无故滋事,用啤酒瓶将该房间内的1台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61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学安与“好望角”KTV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程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证言,现场照片、涉案电视机购置发票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赵学安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学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证据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其他证据:1、曹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武汉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深圳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赵学安、陈邵华、王海兵、赵某、刘某甲的过程。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安、陈邵华分别从10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海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学安、陈邵华、王海兵、赵某、刘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学安、赵某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陈邵华、王海兵收买并为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收买并为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学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学安所犯二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赵学安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邵华、赵某、刘某甲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兵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应受的刑罚。被告人王海兵明知他人购买信用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购买并转卖给他人,并非作用相对较小,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学安、陈邵华、王海兵、赵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学安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邵华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海兵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学安、赵某、刘某甲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邵华以“原判认定其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学安、赵某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上诉人陈邵华、原审被告人王海兵收买并为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收买并为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上诉人赵学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邵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在案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开户信息、物流单据、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陈邵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上诉人陈邵华所提“原判认定其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赵学安、陈邵华、赵某、刘某甲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学安、赵某、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三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海兵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