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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恩中与被告鲁志会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恩中,鲁志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雷恩中,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生,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鲁志会,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小辉,男,汉族,1961年12月2月,现住宁江区。原告雷恩中与被告鲁志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恩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恩中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二人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原告包工被告出料,在宁江区哈达山镇社里村建豆制品厂房一处。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进入被告场地开始施工,到2015年6月20日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钱,原告无力为工人开支,导致被迫停工。双方一致决定解除合同,并进行了队长结算,经对账,被告一共欠原告7.6万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经社里乡派出所调解,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鲁志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当时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结算,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被告拒绝给付此款。原告的欠据只是派出所的调解凭证,不能作为欠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豆制品厂房,并进入被告场地开始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又将此工程承包给别人,被告鲁志会在付给原告雷恩中一万元后再未进行工程承包款的结算。后双方经社里乡派出所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因有借据为凭,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给付。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应偿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雷恩中劳务费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675,原告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