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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海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昆明市销售假冒“施耐德”牌断路器、继电器等产品,2014年7月14日民警在高某某租赁的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机电市场仓库内查获大量施耐德”牌断路器、继电器等产品,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施耐德”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7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向施耐德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某某某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万元,并取得上海某某某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家庭生活困难。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待法庭核实真伪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经法庭核实,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8万元,自愿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价格过高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实际销售金额及销售价格,公诉机关在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后,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罪名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罪名范围,本院对该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吕 黎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