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某与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赵彩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琴,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被告吕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宝应县白田路五洲国际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K×××××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4168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被告吕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宝应县白田路五洲国际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宝应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检查,原告面部受伤、牙齿受损,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宝应县安宜建设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车间从事钢结构组装。被告吕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曾给付原告现金4800元,用于安装义齿。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0.34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义齿安装费用5070元,6、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0天×90天),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480.34元。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480.34元。被告吕某垫付给原告的现金4800元,原告戴某获得赔偿后负有返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损失2348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二、原告戴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吕某返还垫付款4800元;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84元,由被告吕某负担2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戴某向被告吕某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