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香各与贺苍林、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香各,贺苍林,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田香各,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苍林,农民。被告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负责人刘瑞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香各与被告贺苍林、被告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引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苍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被告贺苍林驾驶冀A×××××冀A×××××挂在河间市束城镇兴茂超市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香各无责任。田香各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出院后的营养费等共计52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冀A×××××冀A×××××挂的实际车主为刘双锁,答辩人只是登记车主,车辆所有权归实际车主,答辩人对该车不具有任何管理职责,也未向实际车主收取过任何费用,该车的运营利益全部由实际车主支配,所以该车一答辩人不是挂靠关系,因此,答辩不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责任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河民初字第2521号判决书一份,2014证实年10月16日的事故情况及部分赔偿情况;2、(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一份,证实田香各的伤残为九级,出院后营养期90天;3、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田香各的伤情;4、鉴定费单据2张;5交通费单据2张。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1、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2、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3、鉴定费140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营养费已经赔付过,不应再进行主张。诊断证明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河民初字第2521号判决书一份、(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2张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已经赔付过,不应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被告贺苍林驾驶冀A×××××冀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束城镇兴茂超市门前,将前方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田香各受伤有、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香各无责任。冀A×××××冀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2014)河民初字第2521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38.64元。田香各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90天,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在(2014)河民初字第2521号判决书中,已经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原告主张不应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田香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47808元(付至田香各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账户:62×××16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承担1013元(付至田香各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账户:62×××16内),由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否则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陈金薇审判员 李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闰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