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国营与杜海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营,杜海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孟国营,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大赵行政村030号委托代理人乔子民,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海永,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原告孟国营与被告杜海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我带领农民工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刘某乙、李军勇、陈某等人,跟随被告杜海永在尉氏县大桥乡德瑞普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干活,结束后被告杜海永欠我们工资共计13727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给我打的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海永支付我劳动报酬13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杜海永承包的工程干钢筋活工钱为13727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带领农民工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刘某乙、李军勇、陈某等人为被告干钢筋工活。被告杜海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孟国营出具证明一份,经合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3727元。被告杜海永至今尚未支付该工资款。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干钢筋活,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13727元,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3727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国营工资款13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杜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