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尹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新丰村*组。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新丰村*组。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咸钟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武,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月20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女,1994年5月14日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0日在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于1993年1月20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金某(1994年5月14日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虽原告尹某某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与被告金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同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咸钟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姬 来源:百度搜索“”